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子威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號2樓,惟遷出該址在外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0202號召集令編號0159號,指定簡子威應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28日,予以更正)起至同年月27日止,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犁頭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101年4月11日送達上開簡子威之戶籍址並由同居家屬 謝佳儒 收受後,因簡子威去向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送達予簡子威,簡子威亦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子威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2樓之家屬謝佳儒於警詢時證稱:簡子威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裏,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明確,並有後備九0三旅101年6月1日後北光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後備九0三旅一0五榴砲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1年7月13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被告既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應接受教育召集處理,竟仍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亦未告知同住在戶籍地之親人其聯絡方式及現住處所,抑或委託居住在該等處所之親人代收轉交,藉此長期隱匿個人行蹤致遍尋無著而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可見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應接受召集義務之意,其主觀上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情,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無犯同罪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