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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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芳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李佳芳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同年0月間,再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偉」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阿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王竺娟 、 邱筱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李佳芳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再依「阿偉」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李佳芳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郵局帳戶後轉出一空,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王竺娟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竺娟、邱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佳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2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名下之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予「阿偉」使用,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我是提供帳戶給對方,收取對方賣車的錢去買虛擬貨幣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名下之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予「阿偉」
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郵局帳戶後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連銀客字第1120023724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1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儲字第1121252365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5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368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5至44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1228163號函暨被告註冊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金訴卷第51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轉匯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郵局帳戶後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39歲,且自陳大學畢業、曾在百貨收銀工作2、3年、半導體業作業員1年多、一般文書行政助理工作7、8年,現在從事網路行銷(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阿偉」,我與「阿偉」是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他是香港人,沒有臺灣的帳戶,要用錢而急於賣車,要我提供帳戶讓買車的朋友匯錢,再將錢打成虛擬幣匯給「阿偉」。我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年籍,與「阿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警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交付帳號,幫「阿偉」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阿偉」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因為時間太久,且換手機,無法提供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阿偉」說他被關,亟需要錢,後來我就跟「阿偉」的助理聯絡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偉」,沒有實際見面,只有視訊過,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只透過LINE聯繫。我與「阿偉」的助理沒有實際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只透過LINE聯繫等語(金訴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告從未實際見過「阿偉」或「阿偉」的助理,不知其真實身分、年籍、電話,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其所述內容及徵求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且果若「阿偉」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大可直接請購車之友人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買賣交易,焉須迂迴向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徒增款項匯入後可能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又,虛擬貨幣交易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且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基於此一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莫不重視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要無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準此,倘若被告辯稱依「阿偉」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真實,被告案發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阿偉」於111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㈤被告固提出111年1月至6月間與「阿偉」或「阿偉」的助理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17頁),以及郵局存摺內頁於111年8月30日轉出14萬4,000元、8萬1,000元均有註記「weicar」、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28日轉出5萬元、111年8月29日轉出3萬元、111年8月30日轉出5萬元均有註記「wei」或「weicar」(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記載均係被告自行加註,並非完整連續對話,且被告無法提供當時使用之手機以核其實,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之註記亦為被告自行註記,被告案發迄今無法提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與「阿偉」於111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於「阿偉」徵求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際,對於其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詐騙款項,再轉匯代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轉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阿偉」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阿偉」指示代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予「阿偉」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阿偉」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方式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偉」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中信帳戶是在111年1月28日13時30
分許,用LINE傳給「阿偉」。連線銀行及郵局帳戶是在111年8月中旬,用LINE傳給「阿偉」的助理。因為「阿偉」說他被關,後來我都是與「阿偉」的助理聯絡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然查,被告不知道「阿偉」的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且二人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聯繫,已如前述,而實務上詐欺份子常一人分飾多角,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偉」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雖將上開3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告訴人邱筱婷受騙匯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共計23萬1,000元,固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僅有5萬元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餘部分屬告訴人邱筱婷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業於111年9月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至告訴人王竺娟受騙匯入被告之中信、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內共計41萬元,已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於111年9月4日設定為警示帳戶(金訴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應由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證據資料主文1王竺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F 陳昊 Strive」假冒香港賽馬會員工向王竺娟佯稱:協助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填寫賽馬會投資申請書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會有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李佳芳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27日22時8分許,轉出4萬9,800元李佳芳之一卡通帳戶111年8月27日22時9分許,轉出4萬9,700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①111年8月28日0時43分許,轉出10萬8,000元②111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轉出8萬5,000元③111年8月30日18時7分許,轉出14萬4,000元(含邱筱婷之款項)④111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轉出8萬1,000元①告訴人王竺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投資申請書及契約書(警卷第39至43頁)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27日20時11分許,匯入5萬元同上111年8月28日0時39分許,轉出5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27日20時29分許,匯入4萬元同上111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轉出1萬元李佳芳之一卡通帳戶111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轉出1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29日17時25分許,匯入5萬元同上111年8月29日20時58分許,轉出4萬9,000元同上111年8月29日20時59分許,轉出4萬9,000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29日17時27分許,匯入5萬元同上111年8月29日21時1分許,轉出1萬1,000元同上111年8月29日21時1分許,轉出1萬1,000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匯入5萬元同上111年8月29日21時17分許,轉出3萬5,000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匯入5萬元同上111年8月30日17時36分許,轉出4萬9,500元李佳芳之一卡通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37分許,轉出4萬9,500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轉出5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匯入5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20時23分許,匯入4萬元李佳芳之連線銀行帳戶111年8月30日22時9分許,轉出4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2邱筱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起,透過LINE暱稱「 陳鍾旭 」假冒香港賽馬會員工向邱筱婷佯稱:公司有協助臺灣彩民下注代簽方案,百分之百會中獎,再與公司對分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30日7時42分許,匯入6萬元李佳芳之連線銀行帳戶111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轉出5萬元李佳芳之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18時7分許,轉出14萬4,000元(含王竺娟之款項)①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1頁)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6頁)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4日23時46分許,匯入10萬元同上111年9月4日23時51分許,匯入7萬1,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