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告 顏鈺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當時為配偶關係,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鄭智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 劉啟全 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 陳思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元至 葉欣貿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因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鄭智文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顏鈺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顏鈺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顏鈺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鈺哲、鄭智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㈠第146、5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顏鈺哲所有,且被告鄭智文於111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該中信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有被害人款項匯入顏鈺哲之帳戶內云云,被告顏鈺哲則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係詐騙款項,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上開中信帳戶係
被告顏鈺哲所有,而被告鄭智文於111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該中信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告訴人劉啟全遭詐騙,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指定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各情,業據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㈠第148、39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有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
買賣,當時有人要跟我購買泰達幣,我就先將身上所有的泰達幣賣給對方,且因我手邊的泰達幣不足,收到對方款項時,就趕緊在網路上找尋匯率低於市價的賣家,向他購買及補貨泰達幣。當時買賣泰達幣的對話紀錄都在舊的手機上,該手機於111年5月31日被鼓山分局查扣。我都是在網路上隨機找人購買,以匯率為主。(問:你所提領顏鈺哲帳號之新臺幣31萬元交予何人?用途為何?如何朋分?)我拿去補貨買泰達幣。如果有獲利,我也會分到錢,因為我們錢是共用的。(問:為何提領他銀行帳戶內的現金?)他請我去領的,那是泰達幣要補貨的錢。(問:你稱你是買賣虛擬貨幣,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及指出該筆交易明細?)可以提供,不過該手機在今年(按:即111年)5月31日被鼓山分局查扣等語(警卷㈠第152、157至158頁),復於偵查中改稱: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以我才提領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買賣泰達幣都是用Telegram聯繫,有虛擬貨幣群組可以加入,在群組找到匯率低的,就跟對方買幣,買完當天或翌日在群組內主動報價再轉賣出去,使用imToken電子錢包收幣、出幣。我和顏鈺哲的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是分開的。買家向我買幣前,會確認我有多少幣可以出。顏鈺哲的中信帳戶是他本人做泰達幣買賣使用,111年1月11日是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當時他在軍中,才委託我提款去跟幣商買泰達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卷第162至164頁),嗣經本院確認被告鄭智文所稱111年5月31日遭鼓山分局查扣之手機,已於111年9月9日發還,業經被告鄭智文供認在卷(金訴卷㈠第296頁),並有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金訴卷㈠第399至401頁)、111年9月9日發還扣押物領據(金訴卷㈠第403頁)存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案是用顏鈺哲帳戶交易,所以交易對象的對話紀錄應該在顏鈺哲的Telegram,買家我不確定,賣家通常是 吳宜軒 幫我找比較便宜的幣,賺取價差等語(金訴卷㈠第566至567頁)。關於被告鄭智文於111年1月11日提領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之31萬元,究竟是被告鄭智文為自己交易,抑或是被告顏鈺哲委由被告鄭智文進行交易?該次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錄,究係留存在被告鄭智文之手機,或是被告顏鈺哲之手機?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究竟是補足對方所需泰達幣之數量,或是隔日出幣預做準備?賣家究係網路上隨機尋找,抑或是透過吳宜軒介紹?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㈢再依被告鄭智文所述,買賣當時手上泰達幣不足以因應對方
所需數量,故收取對方匯入款項後,再向其他賣家買幣補足。然衡諸交易常情,買家在交易過程會先確認賣家有無足夠之交易數量,始給付價金,以符合「銀貨二訖」之目的,是被告鄭智文既無法在買家匯款第一時間內給付價值相當之泰達幣數量,買家豈有先匯款等候被告鄭智文補足所需數量之可能?顯不合交易常理,礙難採信。又,被告鄭智文所辯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留存在之前遭查扣之手機,經本院確認該手機業已發還,命被告鄭智文提供111年1月11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金訴卷㈠第396至397頁),後被告鄭智文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用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交易,故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應該在被告顏鈺哲之Telegram乙節(金訴卷㈠第567頁),應係被告鄭智文無法提出先前所辯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之推託之詞。
㈣證人即被告顏鈺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做虛擬貨幣
,才申辦Telegram帳號,因為當時人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故將Telegram帳號及密碼交給鄭智文,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並將帳戶授權他領款。其實在做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是真的不太瞭解,主要是鄭智文與吳宜軒對談,因為我沒什麼興趣,只有隱隱約約聽到,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而且我根本也聽不懂,只記得是擔任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的中間人角色,印象中我沒有投入什麼本金,買家和賣家係從Telegram群組找到等語(金訴卷㈡第
41、49至50頁),可見被告顏鈺哲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甚至全權交由被告鄭智文處理,被告顏鈺哲本身與買家、賣家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且依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所辯在Telegram上有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可加入,則其等所稱有交易虛擬貨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 素昧平生 之第三人即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鄭智文、顏鈺哲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鄭智文、顏鈺哲上開所述交易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㈤遑論,證人即被告顏鈺哲在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本院同意當
庭使用其手機登入Telegram,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後,經本院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電子錢包地址「TKn4tUMdHUSe5AP4SaEkUSrYCkqWMAhisZ」、「TXuiQw3xjunoTo3LXZJD12KWVjt6kJUUc7」查詢,並無上開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TKn4tUMdHUSe5AP4SaEkUSrYCkqWMAhisZ」、付款地址「TXuiQw3xjunoTo3LXZJD12KWVjt6kJUUc7」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益證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所辯上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㈥又,證人吳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係用買空賣空方式進行交易,利潤是購入單價加上0.03或0.04賣出去,鄭智文向我買幣的話,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我買到多少就報價多少等語(金訴卷㈡第58至59頁),核與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如果買家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就會跟別人買,基本上我都是找吳宜軒,因為他認識比較多賣家。我的買家、賣家都是吳宜軒介紹,她說會介紹買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這就是我的工作。我不知道吳宜軒去哪裡買、買多少價格,都是等她跟我報價後,我才知道要跟買家報價多少。吳宜軒說我領10萬元,就可以賺700元,若是顏鈺哲去提領,就是顏鈺哲賺得等語(金訴卷㈡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被告顏鈺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只記得是擔任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的中間人角色,印象中沒有投入什麼本金,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都是在Telegram群組內找的,我跟吳宜軒比較沒有接觸,鄭智文當時有跟我說過報酬模式,差不多是提領帳戶內10萬元可以賺700元等語(金訴卷㈡第50、73至74頁)。依上,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明知2人並無實際以自身金錢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買家、賣家或由吳宜軒介紹,或在Telegram群組內短暫聯繫、素未謀面等客觀情形下,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應可察覺擔任中間商收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提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應僅係利用該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再者,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㈧綜上所述,被告顏鈺哲、鄭智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㈡核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被告顏鈺哲、鄭智文分別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重大疾病(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㈡第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等
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顏鈺哲部分,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
然其否認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