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交字第九○號原告 徐康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信義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檢附之裁決書、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俱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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