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興被告陶氏二(DAOTHINH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蕭萬興、陶氏二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蕭萬興、陶氏二2人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蕭萬興之妻 邱秀滿 (2人假離婚)證述: 伊有 打電話到越南給陶氏二,陶氏二說她會自己住,等以後辦到身分證就會跟蕭萬興離婚等情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本與譯文、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㈡、被告陶氏二辯解不足採信:1.被告蕭萬興若有結婚真意,何以在台未曾宴客,亦無公開之儀式。況被告陶氏二來台後,並未與被告蕭萬興同住,亦未與被告蕭萬興履行同居之義務,2人為應付專勤隊之訪查,僅在陶氏二來台後之前一個月內,象徵性由被告蕭萬興每星期2夭陪陶氏二而已,之後均由被告陶氏二自己一人在外生活,此事實業據被告蕭萬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難認被告蕭萬興、陶氏二有結婚之真意。2.證人邱秀滿於警詢證述:「…之後我依據蕭萬興的電信費帳單明細查到陶氏二在越南的電話,直接撥電話給她,我向她表明蕭萬興仍與我還有4名小孩都還住在一起,陶氏二她當時跟我表示,她在越南要養小孩父母,她想要來台工作,她說他不會破壞我們的家庭,只要她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馬上就與蕭萬興離婚,因為我也有小孩、父母,因此才會同情、隱忍這段婚姻」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其所知被告2人假結婚乙事,係被告蕭萬興、陶氏二2人親自告知,非僅係來自被告蕭萬興所述之詞,乃原判決認證人邱秀滿知悉被告陶氏二及蕭萬興為「假結婚」,係來自被告蕭萬興所述之詞,原審採證論理顯與卷證不符,有違論理法則。3.本案除證人蕭萬興具結證述被告陶氏二與伊係假結婚,且被告陶氏二一開始即為了來臺工作與伊假結婚之外,被告陶氏二亦不否認來臺後,找到工作自己過生活等情;是如被告陶氏二果係與蕭萬興真結婚,非為得以來臺工作而結婚,則何以來臺未久,即找到工作自己過生活?何以未與被告蕭萬興同居共財?此事實顯與新婚夫妻誓言廝守白頭偕老等常理不符。足證證人蕭萬興所證被告陶氏二係為來臺工作,與伊假結婚一情,確屬實情,反之被告陶氏二所辯非為來臺工作賺錢,而係與蕭萬興真結婚一情,並不實在。本件依證人即被告蕭萬興所述結婚經過及婚後被告陶氏二一人獨自居住他處,與一般互有結婚真意之情形已顯然有別,如任令被告陶氏二以結婚為由,達成入台工作目的即刻離婚,而不審酌被告等人實際婚姻狀況,除使婚姻如同兒戲,破壞我國婚姻制度外,並使欲非法入境者,得以結婚為由,達入境臺灣工作之真正目的。4.綜上,本件被告蕭萬興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陶氏二係為來臺工作賺錢,業經前述,被告蕭萬興既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何有被告陶氏二單方面「真結婚」之實?是原審以被告陶氏二係有結婚真意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未審究被告2人有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客觀事實,尚與事理有違。綜上所陳,原判決尚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被告蕭萬興之供述,被告蕭萬興與陶氏二婚前已有交往,且在蕭萬興前妻邱秀滿阻止時,仍執意前往越南與陶氏二辦理結婚。蕭萬興於與陶氏二談戀愛時,曾至越南陶氏二家看過。陶氏二因係逃逸外勞被拘留時,蕭萬興幫陶氏二繳罰款,並幫她買回越南機票。依陶氏二之供述,二人戀愛時,蕭萬興曾帶其回蕭萬興家,證明蕭萬興已離婚。其遭遣返越南時,蕭萬興曾打電話告訴伊,「很愛妳,想跟妳結婚」等語訴衷情,蕭萬興不否認上情。另蕭萬興前妻邱秀滿與陶氏二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Line通訊對話,討論被告蕭萬興與其他女子相好,邱秀滿表示「一般女人如果發現他有老婆,趕快就會結束,怕他老婆找上門會倒楣,但是她沒有,她應該是想跟妳挑戰吧」、「生氣是難免的,妳就會勸我想開點,不要為這種人氣壞身體,知道嗎?」「妳的心情難過,我非常能夠體會瞭解」,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感情存在。以被告陶氏二、蕭萬興當初婚前交往之際,被告蕭萬興曾有對陶氏二表達情愛與許諾婚姻之言行,雖被告蕭萬興同時有意以此協助陶氏二來台工作賺取金錢,然亦不可抹滅其亦有意助被告陶氏二來台以繼續兩人之交往關係。且被告陶氏二主觀上亦認定被告蕭萬興係因愛情而願意結婚並助其來台賺錢,則不應僅以兩人同時有讓陶氏二來台工作之目的而認被告2人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故據證人邱秀滿、 楊志偉 之證述及被告蕭萬興之供述,難率以認定被告陶氏二與蕭萬興在越南結婚係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亦難認定其等至我國駐越南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戶政機關所為之結婚登記內容亦屬不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至上開結婚登記、結婚認證、簽證核發及被告陶氏二依此來台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陶氏二、蕭萬興涉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蕭萬興於本院供稱其與陶氏二之婚姻係假結婚云云。惟本院依卷存其他各種證據,不足以認定蕭萬興與陶氏二之婚姻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尚難僅憑蕭萬興無補強證據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陶氏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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