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家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犯罪後,深感悔悟,於事業工作上認真打拼,努力償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錢財物,也獲被害人原諒,並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登記結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公司升任店長、總店長職務,因而工作量大增,加上抗告人從事之職業屬業務工作,需有業績才有收入,而客戶所約時間又不固定,加上職務關係須時常協助其他同事,因而在台中工作期間,因每日工作皆超過10個小時,幾乎也沒辦法休假,實難落實執行勞務。爾後於104年4月與妻子一同回新竹創業,於竹北市成立新竹窗簾網有限公司,因此聲請將勞務執行移至新竹執行,無奈創業維艱,公司每月基本管銷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中經濟壓力極大,妻子又於同年9月懷孕,公司經營重擔及家中經濟皆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沒有休過1天假,確實是因家庭及工作關係未能如期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勞務,而非刻意不完成,也絕非難以矯治,望給予抗告人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王家駿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知應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時,並已填具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並經分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雙方協議自101年7月2日起,於每週一下午1時至5時,履行共計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等在卷為憑。
(二)然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4日、102年5月9日、102年10月7日、103年3月19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2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13日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並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19日、104年3月6日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承諾切實履行,如未完成願接受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絕無異議等語,然執行效果仍不佳,僅實際履行76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以「緩刑案件移轉執行聲請單」表示:因工作地在新竹地區,不便在臺中地區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聲請移轉至新竹之機構接續執行,臺中地檢署遂依抗告人所請,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繼續執行,經新竹地檢署安排抗告人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僅於104年8月14日報到當日參加「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並於104年9月1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報到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並經新竹地檢署一再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1日、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20日發函提醒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於105年10月1日屆滿,並於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以電話聯繫督促履行,惟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能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78小時等情,有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緩刑案件移轉執行聲請單、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衡酌抗告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長達4年6月,應足以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乃抗告人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其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未履行完畢,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堪認定。再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及告誡,仍無視執行檢察官之提醒督促,核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抗告人固稱其因家庭及工作關係未能如期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勞務,非刻意不完成執行等語。然抗告人於101年6月6日所填具之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已載明其「上班9時、下班20時,每月排休4至5天」,於104年8月14日所填具之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中記載「可執行勞務期間:平日星期二至星期五上午9點至下午6點、假日上午9點至下午6點」,而「臺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與抗告人協議執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為每週一下午1時至5時,已配合抗告人之工作狀況,然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指揮執行之2年又10個月期間,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執行,雖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僅陸陸續續實際履行76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抗告人在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新竹地檢署接續執行後至履行期間屆滿止,更有長達1年之時間自始至終未前往新竹地檢署指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履行勞務,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實不足採。況查臺中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在各次告誡函中,已經多次明白告知抗告人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及未遵期履行之結果,將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等情,足證抗告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但抗告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並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屢次無故未遵期履行,且於判決諭知期限內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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