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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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峙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方峙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塑膠吸食器2支,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方峙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A室之住處,以吸管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815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後被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警於104年8月22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扣得之塑膠吸食器2支,被告雖辯稱尚未使用過,與本次施用無關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惟查上開塑膠吸食器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經檢出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被告辯稱並未以此施用云云,自難憑採。且上開毒品因附著在塑膠吸食器上,無從析離,依上說明,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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