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j
原告想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刑事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查被告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犯罪之刑事被告,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之為唯一被告,誤為主張其係刑事被告而非主張依民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甲○○雖為刑事被告,惟係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由原告追加起訴之民事被告,依首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依法應繳裁判費,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未繳裁判費,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意旨,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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