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利用大陸地區女子願意付費與台灣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以便來台灣打工賺錢之預期心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一)與大陸地區人民 葉誠豪 談妥,由甲○○負責在台灣地區物色退伍老兵,葉誠豪則負責在大陸地區物色當地女子,以辦理假結婚而來台打工,甲○○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乙○○提議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允諾除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事成之後再支付乙○○新台幣十二萬元作為報酬,經乙○○同意後,甲○○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帶同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經由前述大陸地區人民葉誠豪介紹,與當地女子 劉玲 結識,並約定劉玲應給付人民幣十一萬元給甲○○及大陸地區人民葉誠豪,作為辦理證件、購買機票及介紹之費用,四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並無結婚真意之乙○○與劉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再由 明知渠 二人為假結婚之甲○○在台灣地區,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而使該管戶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甲○○承前概括之犯意,再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豔麗 合作,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丁○○提議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允諾除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事成之後再支付丁○○新台幣十二萬元作為報酬,詎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同意甲○○之提議後,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經由前述大陸地區人民李豔麗介紹,與當地女子 林梅金 結識,並約定林梅金應給付人民幣六萬八千元給甲○○及大陸地區人民李豔麗,作為辦理證件、購買機票及介紹之費用,四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並無結婚真意之丁○○與林梅金於同年五月四日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再由明知渠二人為假結婚之甲○○在台灣地區,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證明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而使該管戶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連同申請書、保證書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林梅金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並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梅金入境台灣後,居住在其友人 林忠新 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右揭其有媒介被告丁○○至大陸地區與林梅金結婚,並在台灣地區辦理丁○○與林梅金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梅金入境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辯稱:
乙○○至大陸地區與劉玲結婚並非伊所介紹,也沒有替渠等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丁○○與林梅金係真結婚,且無收取金錢云云;被告丁○○則對其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梅金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然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梅金非假結婚而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右揭乙○○與劉玲結婚,係由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葉誠豪介紹,被告丁○○與林梅金之婚姻,係由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李豔麗介紹,而被告甲○○先後與大陸地區人民葉誠豪、李豔麗介紹前開婚姻,分別與劉玲、林梅金約定,應給付渠等人民幣十一萬元、六萬八千元不等,被告甲○○並承諾分別給付乙○○、被告丁○○各新台幣十二萬元,嗣乙○○與劉玲、被告丁○○與林梅金分別結婚後,均係由被告甲○○代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由被告甲○○持林梅金之戶籍謄本及申請書等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入境而行使(劉玲之入境申請依後述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之資料顯示,係由案外人丙○○提出申請,並經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無訛)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丁○○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劉玲、林梅金於警訊時、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劉玲部分見前述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證人林梅金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證人乙○○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縣板一戶字第一四九○六號書函所附乙○○與劉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九五四五○○號函所附之被告丁○○與林梅金結婚登記申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八二九一號函所附之劉玲、林梅金二人之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含劉玲之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及林梅金之申請書、說明書、保證書、證明、結婚證、公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以上文件均見本院卷)。足徵被告甲○○確係有對價而介紹乙○○與劉玲、被告丁○○與林梅金之結婚,且分別 為渠 等申請結婚登記而領得戶籍謄本,又以被告丁○○與林梅金之戶籍謄本提出於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甲○○辯稱:乙○○與劉玲之婚姻非伊介紹,也沒有替渠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收取金錢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之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現行法認有家之存在,甚至應認婚姻有生育子女、照護對方家人之目的存在。然本案乙○○與劉玲、被告丁○○與林梅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乙○○、被告丁○○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返台,在此之前並無出境紀錄,與渠等結婚對象劉玲、林梅金均係初識即結婚,嗣劉玲、林梅金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來台後,即由被告甲○○為渠二人安排住處,並無與乙○○、被告丁○○共同生活以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乙○○、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除參見前述渠二人警訊及本院筆錄外,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核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玲、林梅金於警訊時證述情節(渠二人警訊筆錄參見同前)大致相符,並有乙○○、被告丁○○、劉玲、林梅金四人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前述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從婚姻之本質及目的觀之,乙○○與劉玲、被告丁○○與林梅金,顯然均無結婚之真意,徒具婚姻之形式,堪認確係假結婚無訛。則被告甲○○、丁○○二人辯稱:渠等婚姻關係並非假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前所述,乙○○與劉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既為被告甲○○所介紹,自為其所明知,又被告丁○○與林梅金間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為介紹人之被告甲○○及為當事者之被告丁○○,自亦知之甚詳,竟推由被告甲○○持該假結婚而取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及證明書等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復持被告丁○○與林梅金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梅金入境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劉玲、被告甲○○、葉誠豪間及被告丁○○、林梅金、被告甲○○、李豔麗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林梅金雖因此取得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但入出境管理局就其核發旅行證,係經其實質審核申請入境者與其在台親屬間之親屬關係無疑後,始據以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境平界字第二二三○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不能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渠等行使之犯行,然此犯行既與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被告甲○○與乙○○、劉玲、葉誠豪之間及被告甲○○、丁○○與林梅金、李豔麗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與被告丁○○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以行使之,渠等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其行使行為僅有一個,就該行使之犯行,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居間介紹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打工,而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茂瓊 (應係李豔麗之誤)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甲○○向戊○○提議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假藉結婚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合法來台後打工賺錢,並應允除支付戊○○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事成之後再支付戊○○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被告甲○○遂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帶同戊○○到大陸地區,李茂瓊則以「與台灣男子結婚後可合法來台,並可介紹高薪工作打工賺錢」為由,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向永紅 ,與戊○○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惟無結婚之真意),並向向永紅收取人民幣六萬八千元辦理假結婚及來台打工之費用,由李茂瓊、甲○○分得之。再由戊○○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向永紅及前述論罪部分之劉玲、林梅金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應為七月二十六日之誤)入境台灣,並由甲○○積極為該大陸女子媒介工作,並已介紹向永紅到大湖老人養護所工作。因認被告甲○○就戊○○與向永紅結婚後申請之戶籍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丁○○共同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
(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丁○○共同涉有前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丁○○、大陸地區女子劉玲、向永紅、林梅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詞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向永紅入境後即與戊○○共同生活,與戊○○二人並非假結婚,而係真結婚;被告丁○○辯稱:伊與劉玲、向永紅均不認識,而與林梅金只見過一次面,其來台後並無與伊住在一起,自無介紹渠三人外出工作等語。
(三)經查,大陸地區女子向永紅入境台灣後,確與戊○○共同生活,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嗣因發現戊○○沒有錢,才到大湖老人養護所工作,且戊○○隨後也搬到該養護所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向永紅於警訊時供證甚詳(見前述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核與戊○○於警訊時證稱:向永紅來台時伊有提供食宿等語(見前述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二十八頁)之情節相符,雖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於警訊時另有證述:伊與向永紅係假結婚云云,但依渠等前開證述在台灣共同生活之情形觀之,顯非假結婚可比,是渠二人既非假結婚,被告甲○○縱有為渠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申請向永紅入境許可,仍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罪責相繩。又劉玲雖有外出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向永紅有在大湖老人養護所工作,固 據渠 二人於警訊時供證在卷(參見偵卷筆錄頁次同前),但通觀渠二人(於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已分別遭遺返,本院無從傳訊渠等到庭作證)於警訊時之證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或被告丁○○有為渠二人介紹工作(僅劉玲曾提及林姓女子要介紹伊至夜總會工作,不足證其外出從事之清潔打掃工作係被告等所介紹者),而證人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被告二人曾有居間介紹劉玲、向永紅外出工作之不利指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居間介紹劉玲、向永紅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已無所據。再林梅金為警查獲時,係為找工作而住於其友人林忠新家中,並無在林忠新家中或外出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梅金於警訊時供證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六頁),核與林忠新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前述第二一三○二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前述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相符,並為公訴人另就林忠新部分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所是認,自無從認被告二人有居間介紹林梅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可言。另公訴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 何居間 介紹犯行之證據,不言可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戊○○與向永紅之結婚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與被告丁○○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情事,因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罪之事實,公訴人認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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