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再審原告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確定判決以證人 汪豐盛 所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受駁回,由渠代表與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陳述為依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茲證人汪豐盛因前開陳述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依偽證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本件訴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提起距再審原告收受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刑事判決,未逾三十日,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之不變期間。
(二)系爭土地依契約書所載為彰化縣○○鄉○○○段六七七之三號,因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已變○○○鄉○○段○○○號。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土地之市價,而系爭土地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即負該項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賠償債務,爰就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部分,先為請求,故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
(三)若認本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同額之金錢,以代原約定之給付。
(四)兩造所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係再審原告公司草創初期,唯恐購地之後,若未能取得設廠許可,無法設立工廠,將不能達成購地目的,所為之解除權保留特約,亦即必須該契約所載三筆土地均無法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時,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此由該條以「未得核准設立」之詞行文者,即可明瞭。茲再審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載另二筆即六七七之二、之四地號土地,既經取得工業用地證明,前開約定本已再無適用餘地,而系爭土地鄰接道路,復為再審原告公司聯外必經之地,且設有再審原告公司大門與處理工業廢水設施,係再審原告正常營運所不可或缺,有工廠位置圖在卷可稽,並經前訴訟程序履勘屬實,尤無與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理。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均約定,土地價款係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履行登記同時,始行付清。再審被告既承認收訖系爭土地全部價金,且交付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及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表格蓋用印鑑之事實,亦足為該第十三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不能適用證明。
(五)況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建一字第一六二八八七號函載「依本廳存案,該公司並無申請該地號工業用地證明書」,可以明瞭。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契約第十三條所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未得核准設立」之情事者,殊無可疑。此外並無任何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證,則再審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適法有據。
(六)茲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經公告確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限於供工業設施使用,屬於工業用地,無須另行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得同一結論。從而,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解除權成立之條件,已屬確定不能成就,則該第十三條約定於再審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礙。
(七)證人汪豐盛於被訴偽證案件中,檢察官詢以:「若經解約,則其他土地使用會發生困難」,答稱:「該地的蓄水池可以遷移。」足認當時系爭土地,確已與同契約所購另二筆土地併予規劃使用。此外再審原告公司當時總務課長 陳武雄 在本院八一年上字第五三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亦繪圖證明系爭土地上建廠時已設有抽水及蓄水設施、大門及圍牆。刑事判決記載系爭土地上建有「工業廢水設施」,則係因嗣後就該蓄水池變更用途所致,於系爭土地建廠之初,即與同契約所購另二筆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之事實,應無影響,故該陳武雄關於當時未有廢水處理設施之陳述,仍不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明。
(八)關於解約日期,再審被告於兩次致再審原告存證信函中,均稱「於六六年中間解除契約」,證人汪豐盛在被訴偽證罪程序,狀稱「六十四年解除部分契約之代表人」,於前訴訟程序證稱「確實解約的日期,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而當時我們的公司很亂要改組,所以這件事一直沒有辦理。」,參照改組即移交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足見該汪豐盛所謂解約日期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六十二、三年或六十六年者,均有不同。至汪豐盛所稱改組時解約,微論與再審原告公司申請設立工廠之時間(六十三年一月)不相符合,已非可信,且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廠房建築完成已逾一年(建物所有權狀載完成日期為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土地既已填土整地,並建造圍牆、抽水及蓄水設備與大門,如予解約勢須除去填土、回復原狀,並重建及遷移前開設施,顯非解除契約收回之區區價金十八萬元所得支應,再審原告尤無解約自取損失之理。
(九)關於何人代表再審原告解約,証人汪豐盛一再陳稱由渠一人代表再審原告解約,在其被訴偽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代表凱得公司與乙○○解除契約,則明確陳稱「沒有」。而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則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汪豐盛經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之」,亦有不同。況再審原告六十三年下半年公司資料冊第六頁「有關廠地之補述項」之記載及其附表,仍列有系爭六七七之三地號,足見並無解約。
(十)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乃係就系爭土地,預期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為物權行為之給付者,至為顯然。此等約定,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存在。
(十一)按農地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人作為水廠設施用地,將來自須變更使用,應可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既有「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足見兩造於買賣當時,均已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之認識,則依前開法則,自應認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者,殊無可疑等語。
三、證據:提出確定判決影本三件、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函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三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偵查筆錄影本各一件、汪豐盛偽證刑案卷證影本一件、另案交還土地案卷證影本一件、移交清冊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幀、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歷審刑事案卷。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第四條雖載有「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証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唯續有第十三條規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書未得核准設立或未能履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條件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足見契約內容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日期有特別約定,亦即以取得工業用地証明書之時,為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日。但買受人必須於相當期間內申請工業用地証明。參以同時買賣之另二筆土地,於申請核准後立即移轉登記可知。是再審原告以前所主張該契約第四條為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預期條款,則只要買受人不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本件土地買賣將永無確定之日。
(二)本件買賣,於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未得核准後,即依契約第十三條規定,雙方無條件解約。再審原告或以本件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當無須取得工業用地証明為由,請求為移轉登記。但買賣契約成立多年後系爭土地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當事人亦無等待變更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對原告之訴求移轉登記固已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遲至七十七年始訴請移轉所有權,纏訟十餘載,致被告負債累累,其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免給付義務。
(四)再審原告妄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情形,得為訴之變更理由,顯有違誤。
(五)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亦即「本件買賣標的物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書未得核雀設立時,…雙方無條件解約…」。而,而係爭第六七七─三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工業用地証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但歷經原確定判決之一、二、三審調查認定,即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刑事判決,亦以証人汪豐盛對該部分之証言與事實相符(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理由㈡載)。停止條件既已成就,雙方即無條件解約,無待任何一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約後系爭土地之日賦除六十三年第一期誤送再審原告由其繳納外,餘均由再審被告繳納之事實,尤足見雙方已有解約之共識。是証人汪豐盛縱誤証對再審被告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被處以偽証罪,但與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六)「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六七七─三號土地為田地,自屬農地,而再審原告為公司,亦無自耕能力,兩造間於六十二年十二月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亦因違反土地法第卅條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再審原告據買賣契約訴求辦理移轉登記亦屬不合。
(七)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本件再審原告據汪豐盛偽証案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查汪豐盛偽証案其刑事判決雖認定汪豐盛到庭供証「六七七─三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為虛偽,但細查其認定之理由全憑推論。
(八)雙方若無解約事實,則地既由再審原告公司使用,斷無再由再審被告繳納田賦之理!而六十六年度一期之田賦雖再審原告提出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但實不能証明為再審原告繳納,況縱為再審原告繳納,但該期以外之十餘年田賦均為再審被告繳納,又何從解釋?田賦繳納通知單有時送到土地所在,金額不大,再審被告擅自代繳亦屬常情,豈得據為深文周納指為未解約。
(九)再審原告所提移交清冊接交人為陳場進係公司舊股東,並非接任之總經理,所謂移交顯非實在,況該移交清冊上日期墨色不同,顯為事後補造,監交人 江許 謹於移交時並不在場,更足證汪豐盛所稱不在場為可信。且清冊內載○○○鄉○○○段六七六、六七六-一、六七六-二、六七六-三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下方原載「存 劉顯榮 處」嗣經冊除註明「已提交公司」,顯見再審原告於公司改組後有依該備註追取,但其第四欄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下載「卷存劉顯榮」,則又無追取行為,且劉顯榮亦到庭結證,並無此卷,更足證此部分記載不實,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再審被告手中,亦顯見雙方解約為真正。矧再審原告就移交清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案已提出主張過,更於本院七十九年再字第一號案提出主張,均未經採納,實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為證等語。
三、証據:提出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歷審民事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壬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卷;向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內政部地政司函查。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獲准許,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汪豐盛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汪豐盛供證綦詳,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顯榮亦結證:該公司業務均全權委由汪豐盛處理屬實。參酌兩造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共有同段六七七─二、六七七─三、六七七─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買賣契約所示及上訴人之主張,該三筆土地均係供工業經營使用,並以該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為條件,而上訴人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僅有六七七─二、及六七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即六七七─三地號)係供其設立工業廢水設施及工廠大門使用,復經原審實地勘驗無誤。是系爭土地既對上訴人甚為重要,斷無不同時申請工業用地證明之理,顯見系爭土地因不能供工業用地使用,致主管機關未予核准甚明。又前述六七七─二、六七七─四地號二筆土地,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果未解除買賣契約,焉有十多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早已解除契約,應堪徵信。雖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六十六年第一期之田賦,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仍本於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可稽。茲證人汪豐盛因上開陳述,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依偽證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有上揭刑事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自無不合。
二、再者,再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在續行之訴訟程序,應得依一般規定為訴訟行為,其依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可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第二項原為訴請「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0、二二五八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程序進行中,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完畢,再審原告逐改為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查,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向再審被告買受座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七之三、六七七之二及六七七之四號三筆土地,已點交再審原告使用,並由再審被告收取全部價金,其中同段六七七之二及六七七之四號二筆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至七十七年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六七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因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已變○○○鄉○○段○○○○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土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八至十頁、二十八頁)。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審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該契約第四條所為之約定,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否則只要買受人不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本件土地買賣將永無確定之日云云。但查,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移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者,並不在限制之列;而無自耕能力人買受農地之契約,所以應屬無效者,乃在於該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是農地買賣雙方如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依法得為辦理時,再為履行之約定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固不得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屬給付不能;惟依經濟部六十二年經(00)000000號函送臺灣省建設廳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注意事項」第一條及六十二年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興辦工業人購買農地設廠,經申請核發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者,雖無自耕能力,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復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乃係就系爭土地,預期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為物權行為之給付者,至為顯然,此項約定,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買賣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形,自屬有效存在。再審被告抗辯兩造六十二年十二月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自始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系爭第六七七─三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工業用地証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歷經原確定判決之一、二、三審調查認定,復與証人汪豐盛對該部分之証言與事實相符,停止條件既已成就,雙方即無條件解約,無待任何一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係基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受允許,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歷審確定判決採納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總經理汪豐盛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因申請工業用地證明被駁回,經渠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證言,摒棄再審原告公司所為,就系爭地號土地未曾申請工業用地證明亦從無解除契約情事之主張,諭知再審原告敗訴。是依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因申請工業用地證明遭駁回,而由當時之總經理汪豐盛代表再審原告公司,與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再審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並遭駁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曾否解除之癥結所在。原確定判決於此,係本於證人汪豐盛之證言,認定系爭契約已由該汪豐盛代表再審原告公司與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茲該證人關於代表再審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之證言,經刑事程序認定為虛偽之陳述,論處該證人偽證罪刑確定,則該項陳述,即不足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確定判決既以該項證言為基礎,自非可以維持。
(二)另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發回更審前審理程序中辯稱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其意係指以「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未得核准設立」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第六七七-三號土地經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解除條件於彼時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契約本即失效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七十八頁)。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中則改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二字第三號卷第五十頁)。
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再審原告公司創立之初,恐購地後,若未能取得設廠許可,無法設立工廠,將不能達購地之目的,所為之解除權保留特約,本不屬附解除條件之性質,亦即必須該契約所載三筆土地均無法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時,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條以「未得核准設立」之字樣自明。茲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另二筆即六七七-二-四地號土地,既經於六十四年六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見彰化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宗五二頁),前開約定本已再無適用餘地;而系爭土地鄰接道路,復為再審原告公司聯外必經之地,且設有再審原告公司大門與處理工業廢水設施,係再審原告正常營運所不可或缺,有工廠位置圖在卷(見前揭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可稽,並經前訴訟程序履勘屬實(見前審本院上字卷三十一頁),尤無與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理。何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均約定,土地價款係於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履行登記同時,始行付清;茲再審被告既承認收訖系爭土地全部價金(見彰化地檢署七十七偵三二六一偵查卷⒐⒏筆錄二頁十行起,⒑⒙第二頁六行起;筆錄影本),且交付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及在移轉所有權登認之表格蓋用印鑑(同上筆錄二頁反面三行起、前審第一審卷六至七頁)之事實,亦足為該第十三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不能適用證明。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⒍建一字第一六二八八七號函載「依本廳存案,該公司並無申請該地號工業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再字第六六號卷宗卅五頁),亦見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契約第十三條所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未得核准設立」之情事發生。
(三)再按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者,係指兩造於「如經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工業用地証明書未得核准設立或未能履行本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條件時,雙方可無條件解除契約」,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即已生效,僅生有上開條件時,雙方均有解除權而已,非該條件之發生時,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再審被告所辯係停止條件一節,即有誤會。
五、再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取得工業用地証明書後,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而系爭土地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証明;惟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之目的在供建設工廠之用,雖勢必取得工業用地之証明,但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係為避免再審原告無法設立工廠,所購買之土地全部無法利用所做之解除權保留特約,非以單一土地為標的,此以該條文以「未得核准設立」為解約事由可知。而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彰府建工字第一一八二0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自可依約訴請移轉所有權。並無履行期至再審原告起訴時仍未至之問題。
六、末查,系爭土地己經再審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七八號執行卷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証書、分配表等附卷可按。是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債務,自屬給付不能。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雖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遲至七十七年始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纏訟十餘載,致被告負債累累,僅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惟再審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價金並已付清,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反於出賣後再於七十三年陸續為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等設定抵押權(見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該土地嗣後經其他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所聲請拍賣,致對於再審原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即難謂不應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況不論自兩造訂約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或因系爭土地至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經公告確定(見前開彰化地院卷第八頁),而自此時起,再審原告始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訴請再審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仍均於再審被告給付義務之時效期間內,其未能給付係因受其債務之影響,況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稱,於六十七年即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見彰化地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均使再審原告無從就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權利之行使,故再審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一節,即非可取。
七、又再審原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原有債權型態上之變更,於不動產買賣情形,係由特定債權變為貨幣債權,其金額自以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即市價為計算依據。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八號拍賣後,共得款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元(見附本審卷一百零三頁後之分配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則再審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本可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審因採信證人汪豐盛之證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茲證人汪豐盛既因本件證言之陳述,經刑事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可議,無可維持。又系爭土地已因為再審被告之債權人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定,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併予酌定擔保金宣告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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