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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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事實
一、陳勝城以「金鼎租賃」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貸款,適於民國101年1月下旬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聞曉蓮 招攬貸款時,知悉聞曉蓮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時尚之窗國際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先於101年1月31日,在上址貸與聞曉蓮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要求聞曉蓮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後,當場預扣15日之利息4萬
5千元,而僅交付25萬5千元予聞曉蓮(經換算週年利率約360%);再接續於101年2月22日、3月4日在上址各貸款30萬元與聞曉蓮,亦均要求聞曉蓮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並均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萬元,且均預扣首期利息3萬元,實際僅各交付27萬元予聞曉蓮(經換算週年利率均為240%),而陳勝城則每隔15日至上址向聞曉蓮收取利息3萬元,並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聞曉蓮聯繫還款事宜,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聞曉蓮不堪高額利息負擔,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至上址向聞曉蓮收取現金32萬元之陳勝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32萬元、聞曉蓮於102年3月4日交予陳勝城以為擔保之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紙(均業經發還聞曉蓮保管)及陳勝城所有持以違犯重利犯行之門號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聞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聞曉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24至25頁),並有現金32萬元及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分(即本金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其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所約定之貸款利率各為年息360%、240%,均遠超過前開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有藉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亦不致僅因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即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予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4日3次對告訴人貸與金錢,並於貸款後每隔15日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數舉動,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乘告訴人經濟窘迫而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本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貸款工作,現則在家種田,月入約2至5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聯絡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2萬元及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既均非被告所有,並皆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