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培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許富群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姚培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培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第8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前揭2紙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署押後,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而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為逃避交通違規,竟偽造「許富群」之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而行使之,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取締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許富群本人無辜受處罰,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偽造「許富群」之署押貳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於各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尚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卷宗別│頁數│││及地點││押及數量│││├──┼──────┼─────┼────┼───┼───┤│一│98年4月27日9│舉發違反道│偽造「許│101年│第21頁│││時40分許,於│路交通管理│富群」之│度偵字││││臺北市萬華區│事件通知單│簽名壹枚│第2298││││西寧南路50巷│││號卷││││口│││││├──┼──────┼─────┼────┼───┼───┤│二│98年4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第22頁│││14時5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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