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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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衍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衍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部分應更正、補充:「歐陽衍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已將竊取金錢全數賠償因此案而遭告訴人扣取薪水抵償之被害人 程詺絜 ,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
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上揭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上揭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歐陽衍凱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之1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衍凱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店長 王雪樺 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網路巨人網咖店內,趁員工程詺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台幣5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程詺絜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歐陽衍凱於警詢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王雪樺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三│證人程詺絜之證述│1.被告係店裡的常客,綽號││││叫「 阿凱 」││││2.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櫃││││檯內之現金之事實。│├─┼────────────┼────────────┤│四│依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櫃檯││││內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