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98年4月9日」之後,應補充「晚上7時許」;第1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和平路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1瓶後」;第3行所載「道路行駛」更正為「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第4行所載「同晚間」補充為「同日晚間」;第5行所載「路旁停放牌照號碼F9-1905號自用大貨車」更正補充為「 蕭啟明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7行所載「0點75」更正為「0.75」;證據並補充證人蕭啟明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行撞擊證人蕭啟明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而成傷,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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