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追究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追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聲請人前因偽證案件,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枉法裁判,致聲請人遭受非法拘禁長達1年之久,爰依首揭憲法規定,聲請追究承辦法官之責任,並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依法處理,自是依循現有法制,而非逕以上開憲法規定為據。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開案件改為無罪判決,核其真意,應是聲請再審之意,惟其案件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追究前案承辦法官枉法裁判等責任,然揆其目的,應係在提出告發而追究前案承審法官之刑事責任,此觀之聲請狀另附有刑事告訴(實為告發)狀1紙益徵明確。然告訴、告發既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即非本院所得受理,是本院爰將此部分聲請,另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