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5─83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1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31點6公里處左轉時,原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與由北往南由乙○○所騎乘牌照號碼971─DYN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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