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15號、第30168號、第33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藍色手提袋壹個,以及手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得「南安國小」、「蚵寮國小」、「梓官國中」、「彌陀國中」、「國軍岡山醫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水龍頭、馬桶沖水器腳踏板得逞。又於附表二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時間,攜帶藍色手提袋1個、手電筒1支,並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以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得「國立高雄大學」所有之馬桶沖水器27組、7組。再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蚵寮國中」所有馬桶沖水閥20組。嗣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攜帶上開藍色手提袋1個、手電筒1支,並持上開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在「國立高雄大學」管理學院1樓男廁所內,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國立高雄大學」所有之馬桶沖水閥之際,適為巡邏駐衛警 王玉堂 發現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己○○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藍色手提袋1個,以及手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己○○於有權偵查犯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該2次加重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己○○於97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竟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踰 越安 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庚○○所有設於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養雞場,以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徒手拉扯方法,先後3次竊取庚○○所有之滴水銅管各一批得逞。嗣因己○○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滴水銅管一批,暫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地,並於97年10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拿取竊得之滴水銅管時,為在旁埋伏之庚○○與庚○○友人 楊雙喜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己○○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及編號八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偵辦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自首該等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國立高雄大學」、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5次普通竊盜既遂、6次加重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安國小」總務主任 李彩 肜、「蚵寮國小」總務主任辛○○、「梓官國中」老師乙○○、「彌陀國中」職員戊○○、「國立高雄大學」駐衛警丙○○、王玉堂、「國軍岡山醫院」職員甲○○、「蚵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丁○○、「養雞場」負責人庚○○、庚○○友人楊雙喜、查獲警員 郭文賢陳俊霖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有警卷所附照片可佐,且供被告鬆脫馬桶沖水器螺絲,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上開物品,均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攜帶兇器竊取設於「國立
高雄大學」綜合大樓1樓女廁、工學院地下室女廁、1樓男廁與女廁、2樓男廁與女廁、3樓男廁與女廁、管理學院1樓男廁與女廁內之馬桶沖水器共計27組;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設於「國軍岡山醫院」男廁與女廁之馬桶沖水器踏板共4組,以及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設於「國立高雄大學」工學院1樓男廁與女廁之馬桶沖水器共4組,參照前述同一理由,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既遂(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
、編號六部分)、6次加重竊盜既遂(即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二)、1次加重竊盜未遂(即附表二編號九)之1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及編號八所示之竊盜案件發
生後,雖經證人即「南安國小」總務主任 李彩肜 、「蚵寮國小」總務主任辛○○、「梓官國中」老師乙○○、「彌陀國中」職員戊○○、「國軍岡山醫院」職員甲○○、「蚵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丁○○,分別於97年8月23日、97年
10月28日、97年10月2日、97年9月16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9日至警局報案,惟上開李彩肜等人報案時,並未指認或申告行為人為何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偵辦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自動供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並偕同警方到現場查證,有被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4份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在「國立高雄大學」為警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如附表二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該2次加重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被告2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丙○○、王玉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五及編號七之加重竊盜行為,亦均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先加後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竊盜案件,均係被告主動供出而破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10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個,以及手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
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及編號九所示竊盜犯罪時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一│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二│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三│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四│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五│己○○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器竊盜罪│藍色手提袋壹個,以及手│二編號五所示。││││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六│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七│己○○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器竊盜罪│藍色手提袋壹個,以及手│二編號七所示。││││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八│己○○犯踰越牆│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垣竊盜罪││二編號八所示。│├──┼───────┼───────────┼────────┤│九│己○○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器竊盜未遂罪│藍色手提袋壹個,以及手│二編號九所示。││││電筒、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十│己○○犯踰越安│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全設備竊盜罪││二編號十所示。│├──┼───────┼───────────┼────────┤│十一│己○○犯踰越安│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全設備竊盜罪││二編號十一所示。│├──┼───────┼───────────┼────────┤│十二│己○○犯踰越安│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全設備竊盜罪││二編號十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97年8月│高雄縣彌陀鄉│己○○由「南安國小│銅質水龍頭30│││22日晚間│樂安路1號「│」未關閉之側門,進│個。│││8時許│南安國小」│入無人居住之「南安││││││國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竊取設於「南安││││││國小」之銅質水龍頭││││││30個。││├──┼────┼──────┼─────────┼──────┤│二│97年9月│高雄縣梓官鄉│己○○由「蚵寮國小│蹲式馬桶沖水│││8日晚間│光明路117號│」未關閉之側門,進│器腳踏板7組│││某時許│「蚵寮國小」│入無人居住之「蚵寮│。│││││國小」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國小海涵樓1││││││樓廁所內,以腳踹壞││││││設於該處之蹲式馬桶││││││沖水器腳踏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竊取設於「││││││蚵寮國小」之蹲式馬││││││桶沖水器腳踏板7組││││││。││├──┼────┼──────┼─────────┼──────┤│三│97年9月│高雄縣梓官鄉│己○○由「梓官國中│RO逆滲透水龍│││14日晚間│中學路71號「│」未關閉之側門,進│頭30個│││某時許│梓官國中」│入無人居住之「梓官││││││國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竊取設於「梓官││││││國中」之RO逆滲透水││││││龍頭30個。││├──┼────┼──────┼─────────┼──────┤│四│97年10月│高雄縣彌陀鄉│己○○由「彌陀國中│水龍頭13個│││1日下午│進學路136號│」未關閉之大門,進││││4時許(│「彌陀國中」│入無人居住之「彌陀││││起訴書誤││國中」(侵入建築物││││載為同日││部分,未據告訴),││││晚上某時││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竊取設於「彌陀││││││國中」之水龍頭13個││││││。││├──┼────┼──────┼─────────┼──────┤│五│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己○○騎乘機車,並│馬桶沖水器27│││2日早上│高雄大學路70│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組│││5時許│0號「國立高│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雄大學」│體可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以及用以照明之手││││││電筒1支、用以裝放││││││竊得物品之藍色手提││││││袋1個,至「國立高││││││雄大學」門口後,沿││││││該大學未關閉之側門││││││,步行進入該大學校││││││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將馬桶沖水││││││器螺絲鬆脫後,以竊││││││取馬桶沖水器之方式││││││,接續至該大學綜合││││││大樓1樓女廁、工學││││││院地下室女廁、1樓││││││男廁與女廁、2樓男││││││廁與女廁、3樓男廁││││││與女廁、管理學院1││││││樓男廁與女廁內,竊││││││取設於該等廁所內之││││││馬桶沖水器共27組得││││││逞。││├──┼────┼──────┼─────────┼──────┤│六│97年10月│高雄縣岡山鎮│己○○由「國軍岡山│馬桶沖水器踏│││3日下午5│「國軍岡山醫│醫院」之大門進入該│板4組│││時許│院」│醫院1樓後,以腳踹││││││壞馬桶沖水器踏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接續竊││││││取該醫院設於1樓婦││││││產科男廁與女廁內之││││││馬桶沖水器踏板共4││││││組。││├──┼────┼──────┼─────────┼──────┤│七│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己○○騎乘機車,並│馬桶沖水器7│││8日晚間│高雄大學路70│攜帶附表二編號五所│組│││某時許│0號「國立高│示之活動扳手、十字│││││雄大學」│型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藍││││││色手提袋1個,至「││││││國立高雄大學」門口││││││後,沿該大學未關閉││││││之側門,步行進入該││││││大學校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1支,將馬││││││桶沖水器螺絲鬆脫後││││││,以竊取馬桶沖水器││││││之方式,接續竊取設││││││於該大學工學院1樓││││││男廁與女廁內之馬桶││││││沖水器7組。││├──┼────┼──────┼─────────┼──────┤│八│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己○○見設於「蚵寮│馬桶沖水閥20│││8日晚間│智蚵村中正二│國中」四周之圍牆,│組│││某時許│街60號「蚵寮│有一破洞,乃由圍牆│││││國中」│破洞進入之方式,踰││││││越該具有防盜功能之││││││圍牆,而進入無人居││││││住之「蚵寮國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設於││││││該國中廁所內之馬桶││││││水閥,以腳踹方式,││││││使其鬆脫後,再以徒││││││手扭轉拔除之方式,││││││竊取設於該校廁所之││││││馬桶沖水閥20組得逞││││││。││├──┼────┼──────┼─────────┼──────┤│九│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己○○騎乘機車,並│為警當場查獲│││11日晚間│高雄大學路│攜帶附表二編號五所│而竊盜未遂│││8時15分│700號「國立│示之活動扳手、十字││││許│高雄大學」│型起子、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及藍││││││色手提袋1個,至「││││││國立高雄大學」門口││││││後,沿該大學未關閉││││││之側門,步行進入該││││││大學校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活動扳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著手竊取設於││││││「國立高雄大學」管││││││理學院廁所內之馬桶││││││沖水器,而將馬桶沖││││││水器之螺絲鬆脫之際││││││,適為巡邏駐衛警王││││││玉堂發現,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十│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己○○見設於該養雞│滴水銅管1批│││25日凌晨│茄苳村茄苳坑│場四周之鐵絲網圍籬││││某時許│段第295-4地│,有一破洞,乃穿越│││││號「養雞場」│鐵絲網破洞而踰越該││││││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養雞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 劉統 ││││││佐所有而設於養雞場││││││內之滴水銅管1批得││││││逞。││├──┼────┼──────┼─────────┼──────┤│十一│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己○○以穿越鐵絲網│滴水銅管1批│││26日晚間│茄苳村茄苳坑│破洞而踰越該具有防││││6時或7│段第295-4地│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時許│號「養雞場」│,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養雞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而設於養雞場內之滴││││││水銅管1批得逞。││├──┼────┼──────┼─────────┼──────┤│十二│97年10月│高雄縣梓官鄉│己○○以穿越鐵絲網│滴水銅管1批│││27日晚間│茄苳村茄苳坑│破洞而踰越該具有防││││6時或7│段第295-4地│盜功能之鐵絲網圍籬││││時許│號「養雞場」│,進入該無人居住之││││││養雞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而設於養雞場內之滴││││││水銅管1批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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