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昊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楠雅夜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雅夜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鈞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邵花尾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係出借帳戶資料供「 洪董 」使用,而遍查全卷,尚無事證認被告另曾就提供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又關於詐欺集團所得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朋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30號被告張鈞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楠雅夜市內,交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邵花尾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以傳真至便利超商之方式予邵花尾收受,使邵花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張鈞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邵花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鈞昊固坦承上揭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綽號「洪董」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伊聯繫,「洪董」稱其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伊遂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板橋區楠雅夜市內交付上揭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邵花尾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前揭中信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接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洪董」小時候認識,但很久沒聯絡乙情,為被告是認,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出於幫助友人之意思而出借,對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以詐騙他人不知情,已非無疑。又被告表示「洪董」稱只要借1、2天,後來找不到「洪董」,是果如被告所述,其竟未即報警處理,顯與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會隨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不論為買受、承租或借用,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縱確係基於交情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友人使用,然其自陳知道政府相關宣導,故就帳戶可能被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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