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尹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商業」應與刪除,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尹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有留下資料,對方打電話與伊聯絡,自稱係代辦貸款之『陳先生』,告知伊要整合伊的資料,要求伊將雙證件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便將雙證件影本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隔天對方又打電話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伊便告訴對方,並請對方幫伊辦理10萬元貸款,後來伊無法聯絡對方,覺得奇怪,便自己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吳旻芬 、被害人 梁心言王靖雲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5,678元、9,099元、23,456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吳旻芬、被害人梁心言、王靖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告訴人吳旻芬提出之帳戶匯款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梁心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靖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吳旻芬、被害人梁心言、王靖雲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先後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證件影本、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且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尚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被告早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上揭情事應具常識,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況被告上揭帳戶於104年5月15日20時29分許告訴人吳旻芬受騙存入45,678元之前,經提領至僅餘393元,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僅稱因事後無法聯絡『陳先生』而覺得奇怪,故自己去申請掛失云云,然被告上揭帳戶中被害人之存款,已在被害人、告訴人報警凍結前提領一空,被告實未阻止其帳戶遭不當利用。反之,被告明知自己帳戶顯已遭到騙走,脫離自己管領,恐遭『陳先生』不當利用,竟未報警追究,其對自己帳戶失去管領之反應,亦顯逾無知或輕忽之程度,而難置信。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尹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被告張尹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薇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之10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梁心言等3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梁心言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張尹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殆盡。嗣因梁心言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尹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芬、被害人梁心言、王靖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四)告訴人吳旻芬提出之帳戶匯款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梁心言、王靖雲分別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寄送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吳旻芬及被害人梁心言、王靖雲共計3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原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情,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唯一論據,然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手法│││││(新臺幣)││├──┼───┼─────┼─────┼──────────┤│1│梁心言│104年5月15│9,099元│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人││││日21時5分││員,撥打電話向梁心言││││許││佯稱因其於網路上訂房││││││誤設,將遭分12期扣款││││││云云,使梁心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張尹││││││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2│吳旻芬│104年5月15│4萬5,678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提出│日20時29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訴)│許││向吳旻芬佯稱網路購物││││││簽單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吳旻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1筆││││││款項匯至張尹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3│王靖雲│104年5月15│2萬3,456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日21時35分││,撥打電話向王靖雲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多││││││刷12筆,應至ATM取消││││││交易云云,使王靖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1筆││││││款項匯至張尹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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