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郭傳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1月25日22時許,為該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而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因不得再行追訴而予報結。
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5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傳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華宮旅舍2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前揭華宮旅社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4年11月25日,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聲請人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2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第56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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