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勤犯竊盜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1年
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拘役55日、55日);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63號、103年度聲字第525、529號分別裁定處應執行拘役120日、120日、90日分別確定,上開第⑵、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⑴、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拘役120日、120日、9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
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酒類價值約新臺幣159元,價值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其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6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