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致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致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載稱「方致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八號及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方致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一00年度簡字第八七六六號及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各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其友人即告訴人 許基元 借用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嗣竟將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