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相對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林美真 於民國103年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4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 黃木田李紹平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正及7,500,000元,約定如借據內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7,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美真之二件借款自105年8月20及105年9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本金47,5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嗣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之二件借款自105年8月20日及105年9月20日起未繳納利息,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關係人上開借款債務,已有第三人代其繳納利息至106年1月20日,相對人原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與事實顯有差距,亦影響告人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關係人林美真於
103年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4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木田及李紹平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0元正及7,500,00
0元因逾3月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繳納未果,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支付命令在案,且於105年8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催告書、存證信函可按。又依關係人林美真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之農會受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關係人 林美貞 對相對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相對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關係人林美真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已有第三人代關係人林美真等繳納利息至
106年1月20日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全部屆期,且迄今仍未清償全部本息,是其事後雖有付款,亦無礙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上開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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