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張志光 相對人 徐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裁定,已106年6月22日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時已提出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關係人及債務人徐 李金銀 係就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整以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原審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是否為聲請人之誤繕,均得聲請更正裁定,詎原審乃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聲請狀固載「緣 徐寶祺 向聲請人之父 張新伙 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以 徐李金銀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徐李金銀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抵押權」,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內容,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由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800萬元,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亦已由300萬元變更為562萬元,自堪認異議人聲請狀所陳「緣徐寶祺向聲請人之父張新伙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以徐李金銀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徐李金銀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抵押權」之內容確有錯誤,且該錯誤從形式上觀察應係顯然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將原裁定理由欄二「緣關係人即債務人徐寶祺向聲請人張志光之父張新伙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抵押權」之記載更正為「緣關係人即債務人徐寶祺向聲請人張志光之父張新伙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貳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抵押權」,即似非無據。據此,原審僅以原裁定理由欄二「緣關係人即債務人徐寶祺向聲請人張志光之父張新伙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抵押權」之內容與異議人106年3月28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一致,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駁回異議人更正裁定之聲請,即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