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定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定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定瑩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4年5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運正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3,350元,故債務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尚有餘額183,600元,倘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不變,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另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單解約金60,543元、全球人壽保險單解約金90,935元、台灣人壽保險單解約金252,121元作為清算財團,尚須懇請鈞院向上開三家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即利金、保險投資、靈利金、油料燃料、超市雜貨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及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如下: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4.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4.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種類,除本行係就學貸款外,其餘為信用卡款,金額高達300餘萬元,相較其月收入2萬餘元,足見其消費多奢侈。且債務人清償比率僅11.6572%,清償金額偏低;又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戶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若債務人因ㄧ時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所有於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有股金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410,
760元做為該股金及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短期限內提出410,76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隱匿財產等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另反觀許多身心障礙人士之國人,仍會接家庭代工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儘速清償債務,而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應予不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0,760元,此觀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自102年3月起迄今皆從事路邊早餐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於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及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認以13,350元為合理,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650元(計算式:21,000-13,350=7,650),並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為183,600元(計算式:21,000×24-13,350×24=183,600),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10,760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債權人台灣花旗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已符合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台灣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固提出帳單、月結單等為證,然該等消費時間係在94、95年間,均非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且依消費明細內容所示僅卡友即利金之分期還款,或保險費、油料燃料費等支出,並無任何因刷卡而生之奢侈、浪費行為,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難以債務人有渠等消費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就債務人連帶保證其子女就學貸款之債務部分,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另就債務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乙節。經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商業保險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02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間均無辦理增貸、要保人變更、保單借款之紀錄,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台壽字第1062630691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714005號函等在卷供參,債務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從而,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殊難憑採。
(六)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等不免責之事由,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七)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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