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得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得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得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卷,第5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3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9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15頁、5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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