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請人 王櫻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敏 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敏中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板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6,525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胡敏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9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胡敏中行使權利之函文主旨以「...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由催告相對人胡敏中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1年度板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裁定」不符,難謂相對人胡敏中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胡敏中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胡敏中行使權利之要件,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