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恣意在社區大廳1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30號被告郭俊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傑仕堡社區之住戶, 陳文權 為上址社區保全,郭俊傑因細故對陳文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1樓,對陳文權辱以「白癡」、「我說你白癡」等語,足以貶損陳文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白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白癡」、「我說你白癡」等語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接續辱罵上開言語,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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