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張錦麗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洪賢成
洪石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洪詩嵋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洪詩嵋、洪子勝之父 洪祥義 、母 陳乃憶 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4日、109年8月31日死亡。未成年人洪詩嵋自國小五年級起發生中輟議題,又因曠課時數太多,故無法領到國中肄業證書,課業學習成就低落,求學意願很低,曾有多次打工經驗,惟工作時間均很短暫,自109年12月11日起入住CCSA自立宿舍並接受職業探索及訓練服務;未成年人洪子勝為學習障礙身分,口語表達能力較弱,認知與理解能力不佳,於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身障鑑定,需用簡易言詞重複溝通及釐清,聲請人自109年11月6日將未成年人洪子勝安置於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榮光育幼院。未成年人之祖父乙○○已73歲、甲○○○66歲,渠等自洪祥義死亡後便未再與未成年人聯繫已逾十年,考量渠等年邁及身體狀況不佳,且未成年人正逢叛逆期,恐無力負擔照顧之責。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陳淑女 57歲,須提供年邁母親經濟支持及家中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沉重,考量其已另組家庭多年及其丈夫表達強烈不同意態度,對於家中住宿空間有限、經濟狀況只能維持生活平衡,實難再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的協助。又未成年人之大阿姨 陳靜冠 為低收入戶,以往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評估照顧能力不彰;小阿姨 陳依萱 則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復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並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洪詩嵋、洪子勝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關係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洪詩嵋、洪子勝之生父母均已死亡,渠等之祖父乙○○、祖母甲○○○到庭陳稱:
我們年紀大了,經濟有困難,身體也不好,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人等語,外祖母陳淑女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並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洪詩嵋、洪子勝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洪詩嵋、洪子勝獲得應有之醫療、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之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併指定聲請人之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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