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許榮燕 相對人 許榮春 相對人 許鎮城 相對人 許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榮春、許鎮城、許鎮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2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2,1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3,331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5,833元。││【計算式:(67,231+24,000+12,100)÷4=2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