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朝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朝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⑶之應執行刑及⑷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㈠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某租車行還車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取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各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29公克)、吸管鏟子2支、鐵盤1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涉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中)之重要證物,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檢察官並表明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而應另案處理(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