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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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 洪佐育 被告 田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於高雄市前鎮漁港某漁船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於○鎮區○○○○○路之無名巷內,欲進入漁港高速公路旁機車匝道入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措施,及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機車匝道入口,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原告受有左手掌骨折、右臂撕裂傷2公分、右臂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左腹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已因此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概算新臺幣(下同)5萬元(6週),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被告與原告於原審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際,經原審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已於103年6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原告及被告就關於102年10月9日於高雄市○鎮區○○路靠近高速公路之無名巷內與機車匝道入口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原告一方如有其他親屬或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之賠償,原告承諾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一方如有其他被害人或車主向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財物損失之賠償,被告承諾願自行負責賠償責任,與原告無關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2年10月9日起為期6週之工作損失,屬於上開調解成立日即103年6月5日前所生之損害,亦屬原告於上開調解時業已知悉之損害範圍,既經原告及被告合意而成立前揭內容之調解,且已明確表示拋棄,則屬業經調解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湯正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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