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建修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見柳○達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無人且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某時許,陸續多次侵入上開住宅,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柳○達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洗衣機、收音機、電風扇、大電鑽、快鍋、悶燒鍋各1個、電鍋2個、衣物1批、菜刀3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柳○達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修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5至4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達、證人張○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至27、29至3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先後數次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寧,罪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份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柳○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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