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福仁 即玉采裝潢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高新銀行鼎力分行,發
票日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帳號5749號,票號KS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35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息。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自
上開付款提示日起起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