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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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官大明 於民國84年6月19日向被告簽立簡
易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 杜敏慧 ,因原告於官
大明生前先後多次受其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且原告亦多次借
款予官大明,嗣因杜敏慧對於官大明提出離婚訴訟,官大明
深感原告之關懷與協助,乃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變更保險受益
人為原告,而官大明於93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因此爰依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官大明並未向被告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所提之官大明自書文書與遺囑之要件未合,
自難認官大明有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遺囑之方式
處分之。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得審判,合
先敘明。
(二)本案訴外人官大明於84年6月19日向被告投保郵政儲
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杜敏慧,此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查
,而要保人官大明並未曾以直接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向
被告表明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案爭點即原告所
提之文書是否構成官大明以遺囑之方式變更指定上開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原告所提官大明所書寫之文書
內容「我官大明過世後,所遺留的財務一切由乙○○
律師全權負責,我太太杜敏慧身分字號Z000000000
不得參手過問
1、三菱汽車R6─8673墨綠
2、光陽重型機車PQ9─339
3、郵政儲金保險
4、國民黨保險
5、官玟綺理賠保險金等以上全部由乙○○所得
官大明36.10.14日生
身分字號Z000000000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觀之,按「自書遺囑
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
上開文書,並未記明年、月、日顯然欠缺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
旨,上開文書自難認具有遺囑之效力。原告雖另以官
大明有書寫「劉律師您好:....我所有的一切財
務,絕不能給我太太分得,因為這女人太毒...官
大明筆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晚11時20分」等一文,
惟從上開文書並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之
意,且從上開2份文書各頁間並無騎縫章觀之,從形
式上並無法視為同一份文件,另從實質內容而言,亦
無法將第一份文書視為第二份文書之附件,故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所提第一份文書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主張官大明以遺囑之方式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原
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