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
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
被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
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38752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
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
執照一張及給付38752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
爭議,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及給付387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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