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5,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95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庭,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騎樓衝出道路,撞擊原告所
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膝關節挫
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機車破損等損害,經原告提
起傷害告訴,被告因而經法院以過失傷害之罪名判處拘役50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2,305元、機車修理費190元、2個月未工
作之薪資損失56,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合計198,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曾到庭自認原告
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機
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側面撞擊原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2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醫藥費42,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後,至醫院開刀治療,一共支出醫藥費
423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19張為證,經核屬實
,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19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0元一節,業據
提出收據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有2個月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醫師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12日複檢止,尚未完全復原等
情,是以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有2
個月時間因傷之治療未工作一節堪可採信。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承受傷時之工作為補習班行政人員,依原告所
提之薪資條觀之,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25,000元計算,原告
合計損失工作收入50,0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一節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膝關節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等傷害,傷勢雖非重大,但病情需長期休養,身體所受之痛
楚及精神折磨匪輕等情及考量原告收入不豐、被告無業,資
力亦窘等之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藉金4萬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2,305元、機車
修理費190元、工作收入損失50,000元、精神慰藉金40,000
元,合計132,49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6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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