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10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丑○○上列原告與被告己○○、丁○○○、戊○○、庚○○、未○○、甲○○、乙○○、巳○○、午○○、辰○○、丙○○、子○○、癸○○、卯○○、寅○○、辛○○、壬○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占用之房屋,並請求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300元(計算式:211,800元+211,800元+231,500元+258,400元+258,400元+258,400元=1,43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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