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吳翠玫 被告甲○○
居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李德祥 、 李土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六個月繳納利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同意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本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