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惟查其聲請狀附表記載,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5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受款人(新臺幣)001 陳春紅 、 葉長青 93年8月10日94年3月11日400,000元高雄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