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城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27、2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m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8月1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城因洗錢罪、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27、28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m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