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婉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婉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四、第6行至第7行「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邱婉婷與同案被告 陳冠銘 、 林柏成 、 黃士軒 於對告訴人張○誌為強制犯行過程中,因告訴人陳○妃趨前阻止,而繼續拉扯告訴人張○誌,並因此而傷害告訴人陳○妃,目的無非係為繼續對告訴人張○誌為強制犯行,故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邱婉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張○誌,而使告訴人張○誌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該,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陳○妃,造成告訴人陳○妃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張○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足核(見核交卷第3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妃及其母 陳秀玉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妃、陳秀玉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