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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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遠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祥路口之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寧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由永寧路逆向往中央路四段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推攤販車在路旁行進之告訴人 陳金棟 ,致告訴人陳金棟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肘撕裂傷3*2公分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趙明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明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金棟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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