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倫係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提及告訴人 陳美雪 之住址及照片,並傳送:「大概是內分泌失調吧,我又沒有要跟他抱抱,我身上髒關他什麼事」、「這個挺康的破麻昨天說我想說性侵她,她是太久沒被男人內射性譏渴嗎?我一天一張送建管科說他不聽勸告,還說我想性侵她,下次我要用錄影的了」等文字,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銘倫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