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王瓏浩 法定代理人 王聖福
陳柔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漢武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其父王聖福、其母陳柔伊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王聖福、陳柔伊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對被告謝漢武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尚未滿20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王聖福及陳柔伊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王聖福、其母陳柔伊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聖福、陳柔伊暨其等簽名,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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