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潔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潔心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89巷之勵志新城甲區廣場,因不滿告訴人 張憶華 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杯水擠壓向告訴人張憶華潑水之方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查被告以手持杯水擠壓向告訴人潑水,顯係以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以此方式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所論之起訴法條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已敘明如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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