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琪選任辯護人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記載「行經同市區松江南路與合江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賴宏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左轉合江路,煞避不及」更正為「行經同市區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有賴宏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欲左轉合江路,本應注意行經機慢車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煞避不及」。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交岔路口照片(見本院卷審交訴卷第51-
57頁)」、「被告陳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賴宏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違規左轉,被告當時駕車在對向車道直行,我發現被告車輛時已不足1公尺,被告車輛在我車頭左前方,雖急煞仍因而撞上被告車輛,並跌倒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104頁),核與被告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9、71-
81、111-119頁),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害人賴宏泰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正常行駛之被告車輛,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所致;且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惟被告已預見被害人賴宏泰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逕自開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責任等情,有被害人賴宏泰偵訊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10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被害人始終無究責之意,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0號被告陳雅琪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外側車道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賴宏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左轉合江路,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宏泰受有左膝內側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雅琪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賴宏泰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有發生車禍致證人跌倒受傷之事實。㈡被告知悉證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㈢被告否認犯行。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違規左轉時,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等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被告當庭手繪現場圖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㈠被告駕駛汽車直行,證人騎車左轉,之後證人機車倒地,而在雙方車輛很靠近的那一剎那,被告的汽車有很輕微的向左偏駛,然後再向右駛回原本路線,且被告之汽車車前大燈亦瞬間亮起來,顯示被告應該有踩煞車,其後被告即往前靠路邊停了大約30秒,才緩慢往前行駛,駛至下一個路口前,又停在路旁大約4分鐘,然後下車查看車況及方向燈後,才緩慢駛離現場之事實。㈡被告汽車駕駛座左前車頭與證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㈣長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時,知悉證人騎車跌倒在其汽車駕駛座旁,故靠路邊停車查看車損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車駕駛座左前車頭,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直行時有發生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有異狀時,仍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使證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證人業已和解,證人自始不欲追究等事實,有和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05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