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68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2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適有左側由被害人 吳思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969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內側車道,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膝急性受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被害人於不顧,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因為我而發生車禍受傷,我以為被害人是因為在對向車道跟別的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201
巷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失控撞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左膝急性受傷等傷害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原駕駛於上開路
段之外側車道,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駕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觀諸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行駛於後,然於畫面顯示00:00:05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燈熄滅,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上開小貨車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貼近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因此偏左。於畫面顯示00:00:06時,小貨車之車速放慢,前開機車因重心偏左而往對向車道方向駛去。於畫面顯示00:00:07時,機車撞擊對向之車牌號碼「ABP-0218」號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
於畫面顯示00:00:08時,小貨車靜止,此有本院113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貨車左側後方的車斗撞擊到我的機車右手龍頭,我當時沒有聽到撞擊聲,應該只是擦撞,不是直接撞擊,我車子的毀損都是後來跟對向來車碰撞發生的,而且都壞在左側,右側都沒事,我只記得後來跟對向來車碰撞時有撞擊的聲音,我沒有印象有其他撞擊聲音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132、13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9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之車損狀況相符,可知上開兩車之撞擊點,乃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邊龍頭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邊後車斗,且自機車之車損多位於機車左邊部分、被害人於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撞擊時並未見聞任何撞擊聲響、兩車撞擊時為擦撞而非直接正面撞擊等情,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貨車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考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前進加速時,車輛引擎運轉所發出之聲響本已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而車輛或車斗所載貨物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碰撞震動而發出聲響,確有可能使被告未能知悉其有擦撞被害人肇事之情形,故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對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再者,自被告於車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乃係於被害人之機車撞及對向來車後始停車,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暫停是因為對向車道有車禍,而不是因為我有感覺到撞到被告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02頁),倘被告乃係因為感知其駕駛之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停車,其停止之時間點應於2車發生碰撞、而機車因而駛向對向車道之時,而非機車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後, 益徵 被告所稱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與其發生碰撞後始駛向對向車道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被害人死傷等情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68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2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適有左側由告訴人吳思嫺騎乘車牌號碼000—969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內側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急性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1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