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THIBIEN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THIBIEN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UONGTHIBIEN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移工之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有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是一次拿新臺幣(下同)1萬
元的仲介費等語,足見被告自陳其因媒介外國人即PHAMTHI
LIEN工作,業已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VUONGTHIBIEN
(中文姓名: 王氏邊 ,越南)女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THIBIEN應可預見PHAMTHILIEN(中文姓名: 范氏蓮 ,越南籍,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遣返越南)可能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受僱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得知 董鎂珍 有僱用看護人員之需求後,遂與PHAMTHILIEN約定以每日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仲介費用,媒介PHAMTHILIEN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3B46病房照顧不知情之董鎂珍之公公 徐永星 ,VUONGTHIBIEN並已收受1萬元之仲介費用。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在上址病房發現PHAMTHILIEN為逃逸外籍移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THIBIEN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PHAMTHILIEN、董鎂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月11日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