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李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合法受讓萬泰商銀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1,900元信用卡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伊並未向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未記載申請日期及信用卡卡號,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信用卡審核表所附伊國民身分證亦屬偽造,萬泰商銀對伊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竟以裁定駁回伊上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萬泰商銀申
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抗告人可持卡消費,由萬泰商銀墊付後,抗告人按期繳還萬泰商銀,如抗告人逾期未還,尚應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給付遲延利息;嗣因抗告人持卡消費但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1,900元未清償,而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依法登報公告,已生合法移轉之效力,相對人乃於105年1月28日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00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上訴,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聲請狀、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及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又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述前案確定判決中兩造當事人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為上開給付,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依此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芳安